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9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榮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榮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榮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被 告 梁榮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榮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12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5年2月12日20時2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辯稱:驗尿前4、5天約2月7日我在家吸食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36)各1份在卷可稽。按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115年2月12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