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9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採尿時間為「115年3月28日23時3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聲請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被 告 陳俊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於11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2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1,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點火燻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5)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