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芸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芸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對象及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芸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余芬芬、何育慈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罪,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繫屬本院後,其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又其於偵查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余芬芬、何育慈調解成立,並已實際各賠償6萬元、9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5至48頁),是其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形同實際繳回並發還告訴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
AX、Maicoin平台之帳號、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余芬芬、何育慈,致告訴人分別受有25萬元、40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時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分別給付6萬元、9萬元完畢,其餘金額依約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各2份附卷可考(偵卷第41至48頁),足見其已盡力填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通訊行,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分別給付6萬元、9萬元完畢,其餘金額依約履行中,均如前述,足見其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余芬芬、何育慈分別支付剩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上開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余芬芬、何育慈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6萬元、9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其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形同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法 1 余芬芬 7萬元 自114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3千元(除最後一期1千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余芬芬指定之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戶名:余陳罔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何育慈 11萬元 自114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3千元(除最後一期2千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何育慈指定之玉山銀行小港分行,戶名:何育慈,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98號被 告 許芸萍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芸萍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5時32分許及同日16時18分許,分別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下稱Maicoin帳戶)、Max(下稱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Therry」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許芸萍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芬芬、何育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芸萍於偵查中就提供上開臺銀帳戶、Maicoin帳戶、Max帳戶予Line暱稱「Therry」,並獲有6000元之報酬乙節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余芬芬、何育慈余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所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被告之臺銀帳戶、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Therry」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提供臺銀帳戶、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余芬芬、何育慈之損失,雙方均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余芬芬、何育慈更已具狀表明不願追訴被告刑責等情,若被告於審判中仍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法從輕量刑或予以緩刑之宣告。
三、至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同條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然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之判決所揭示之意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惟此部分就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屬應如何評價之問題,自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余芬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向告訴人余芬芬佯稱線上股票投資云云 114年2月7日20時43分許 25萬元 臺銀帳戶 2 何育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向告訴人何育慈佯稱線上股票投資云云 114年2月7日20時52分許 40萬元 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