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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0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馨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馨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為「劉馨惠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

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刪除「證人即告訴人洪筱嵐」部分。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號,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等3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載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是自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被 告 劉馨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馨惠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綁定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悠遊付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悠遊付帳戶以虛擬帳號方式儲值時所產生之虛擬帳號中,並以此方式將款項儲值至悠遊付帳戶內,旋遭人轉出一空。

二、案經鄭騏鋒、彭巧宜、陳亦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馨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騏鋒、彭巧宜、陳亦雋、洪筱嵐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3張、相關報案資料、悠遊付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悠遊字第114000864號函暨附件、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法大字第113088229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鄭騏鋒(提告) 假買賣 113年1月9日10時35分 2,000元 悠遊付帳戶 2 彭巧宜(提告) 假買賣 113年1月17日16時34分 2,000元 3 陳亦雋 假買賣 113年1月21日11時23分 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