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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0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偉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偉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鐵棍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281號被 告 鄭偉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辰於民國115年2月21日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勵志新城甲區」地下室,發現其編號228之停車格遭人停車佔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敲打停放在該處之季玫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季玫妊。

二、案經季玫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偉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季玫妊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維修估價單據1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監視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車輛遭毀損現況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