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一誠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志鴻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一誠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據「被告115年4月30日刑事準備程序狀自白及所附證物」(見易卷第91-9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113年間曾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復於短時間內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利,實有不該。惟念其代表人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非法容留外國人之期間、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為法人,依其性質,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又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使外國人非法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已損及就業服務法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2號被 告 一誠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雨桐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誠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誠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營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加油站等為業),公司代表人為蔡雨桐。一誠公司前於民國112 年10月23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PHAM THI NGA在一誠公司經營設於公司地址之加油站從事擦車工作,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13 年1 月17日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並已於113 年1 月19日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廢止而失其效力。一誠公司又於5 年內之113 年1 月19日後至11

4 年5 月20日止,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為家庭看護工之越南籍外國人VU THI THANH(下稱V 君)在上開加油站從事洗車、擦車等工作,嗣因V 君於114 年5 月21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陳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一誠公司代表人蔡雨桐之供述 被告公司代表人蔡雨桐否認知悉V 君有在該加油站從事擦車、洗車工作,辯稱:V君是我的配偶施志鴻請來照顧姊姊的,但她不受控,平常行為我無法控管,又喜歡在加油站走,我沒有親眼看過她洗車云云。 2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結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V 君提供之洗車影片截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4 年9 月24日裁處書、114 年6 月16日及同年7 月18日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通知書、V 君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桐」及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V 君提出之報告書及終止契約通知書、V 君之工作居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及管理表、V 君之接續聘僱外國人名冊簡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4 年10月30日函及函附113 年1 月17日裁處書、送達證明書、談話紀錄、黏貼憑證用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4 年11月18日函及函附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3 V 君提供之工作影片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佐證V 君於加油站洗車時,蔡雨桐亦曾在場見聞。

二、查本件係被告一誠公司代表人蔡雨桐,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是核被告一誠公司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之法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規定之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