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信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5月3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蔡秉軒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僅所竊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兼酌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到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新臺幣5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良好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74頁),且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易卷第77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22號被 告 陳信宗
住○○市○鎮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14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4年8月31日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5日15時14分許,途經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篤敬路口電箱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秉軒停放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台幣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信宗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秉軒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張、蒐證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及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論處。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