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侵害法益,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梁浩霓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諒解等情節,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因認本案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對話紀錄擷圖2張,固為犯罪所生之物,惟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15號被 告 黃正賢(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賢與梁浩霓(原名:梁家瑜)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惟梁浩霓遲遲未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黃正賢為取信梁浩霓其遭稅務單位查稅,需錢孔急,進而促使梁浩霓能還款,於民國112年9月間,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在其通訊軟體LINE中,將不知情之李明吉LINE暱稱由「Morris」自行修改成「杜俊德」(任職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某稅捐稽徵所),再與李明吉進行對話,並要求李明吉依照黃正賢之指示傳送「我們是吃公家飯的,現在個資法的問題,檢查相當嚴格,尤其檢舉的案件更保護當事人,出了問題動不動就被爆料」、「你說放心,我可不放心。萬一有什麼狀況,這輩子就毀了...」、「OK,那我只給幾個相關字,你們自己想辦法核對。總不會你們連員工資料都不知道吧?」、「R223XXX009」、「該注意的要注意哦」、「再過幾年就要領退休金了」等文字給黃正賢,以假造黃正賢與稅捐機關人員杜俊德間之對話內容,以表彰黃正賢因遭某員工檢舉而正遭稅捐單位調查。黃正賢復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對話紀錄予以擷圖後,將擷圖傳送給梁浩霓,足生損害於杜俊德及梁浩霓。
二、案經梁浩霓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正賢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浩霓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杜俊德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李明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㈤對話紀錄截圖2張。
二、核被告黃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偽造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所犯2罪名,論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已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