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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4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114年8月5日0時52分許」,並遮隱告訴人黃宥勝住址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柏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99號被 告 王柏竣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竣對黃宥勝因司法訴訟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5日凌晨0時5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住址詳卷)黃宥勝住處,丟砸該處騎樓物品,致黃宥勝所有之大門、鐵捲門、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玻璃、車門破損、凹毀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宥勝。嗣黃宥勝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宥勝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竣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宥勝、證人陳宥寧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益強捲門工程行報價單、高信汽車企業行估價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鞋櫃,亦涉有毀損罪嫌云云。惟查,從現場照片固可看到鞋櫃傾覆在地,但看不出該鞋櫃受損之處,告訴人復未提出鞋櫃損壞之證明,是即便被告確有推倒上開鞋櫃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毀損。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係接續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