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5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宥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宥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二五公克,含包裝袋壹只)、依托咪酯菸彈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採尿時間為「114年11月2日5時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宥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殘渣菸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25公克,依托咪酯菸彈驗前毛重4.71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525號被 告 王宥程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4年11月2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鴻翔加油站內,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上置放於現場供洗車使用之泡沫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員警前往處理後,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並就上開車輛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125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為4.710公克),復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4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125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為4.710公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3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1行為持有同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菸彈1顆,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查,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上手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