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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梅

王香蓮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88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A02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二、A03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並無買買A車」更正為「並

無買賣A車」、第6行所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5行至第17行所載「後續則再將A車變賣後,將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全部轉交由A02使用,另行購買其他車輛。」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2、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調解筆錄、告發人林家聖及承興利達有限公司刑事陳述狀、轉帳資料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A02、A032人(下合稱被告2人並分稱其名)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盜蓋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志冠公司)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⒊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並將A車過戶於A03名下,足生損害於志冠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A02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2個小孩需其扶養、A03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髮廊、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志冠公司之債權人承興利達有限公司(下稱承興公司)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詳附表)並依約履行中,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轉帳資料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諭知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等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承興公司達成附表所示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已如前述,顯見尚知悔悟,相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2人與承興公司達成且未履行完畢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2人日後繼續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方案,以填補承興公司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確保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2人已給付之數額)。若被告2人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業已行使而交付監理機關,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2人於上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印之「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印文1枚,是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 被告A02、A03二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承興利達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帳號詳卷),給付日期如次: ㈠其中參拾萬元,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壹佰零伍萬元,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1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萬元(除116年1月15日、116年2月15日、117年1月15日、117年2月15日順延給付外)。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88號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2、A03明知A02之配偶葉勝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且葉勝利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為登記在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等情。然A02、A032人並無買買A車之真意,竟為了隱匿A車,先書立A車的虛偽買賣契約,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A03提供自己的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給A02;再由A02於113年8月2日,前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由A02盜蓋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印章,並蓋用A03的印章,並持之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申請將A車移轉登記給A03,致使承辦公務員誤信雙方係就A車成立買賣契約,並同意移轉登記名義等情,進而將A車之登記名義移轉為A03名下,足以損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及高雄區監理所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後續則再將A車變賣後,將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全部轉交由A02使用,另行購買其他車輛。

二、案經林家聖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02對於上開事實,均予坦承不諱。 2 被告A03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03對於上開事實,均予坦承不諱。 3 告發人林家聖於偵訊時之供述 上開事實全部。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4月16日高市監車字第1140018862號函,及所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 A車於113年8月2日,由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名下,過戶給被告A03。 5 113年10月17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被告A03於取得A車之登記名義後,隨即於113年10月17日再次移轉登記給劉怡欣。 6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A車於113年8月2日移轉登記於被告A03名下,復於同年10月17日再移轉至劉怡欣名下。 7 經濟部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葉勝利。 8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A02為葉勝利之配偶,而葉勝利於113年7月31日死亡。

二、核被告A02、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

㈠被告2人就前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

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㈡被告2人盜蓋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另被告2人以將A車移轉登記至被告A03名下之一行為,而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