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5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毅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 年度易字第29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毅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基於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高毅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毅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可協助詹東霖自柬埔寨返國為由,先後詐欺告訴人詹吉成取得財物,其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為達同一目的而多次實行詐欺取財之同一手段,且在時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於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竟以前開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支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並斟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暨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
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894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民國113 年7 月23日確定,2 年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宣告同,此外並無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前科,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支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及上揭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足參,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合計9 萬8 千元,未據扣案
,本應全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告訴人7 萬元,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7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不法所得2 萬8 千元(計算式:9 萬8 千元-7 萬元=2萬8 千元)部分,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表明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等節,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調解共識,本院考量如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4號被 告 高毅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毅驊與詹吉成之孫子詹東霖為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詹吉成訛稱:可協助詹東霖自柬埔寨返國云云,使詹吉成陷於錯誤,先於同年11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成功街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66000元予高毅驊;復於同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成功街之住處,交付32000元予高毅驊。嗣因詹東霖並未返國,詹吉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吉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毅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告訴人詹吉成之現金,然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跟我說詹東霖在外面有負債,詹東霖有跟告訴人視訊,說他在國外需要錢,叫我幫他轉帳,詹東霖再跟我視訊教我如何轉帳等語。 2 告訴人詹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員警林明翰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當天製作筆錄時,並無透過LINE對話詢問詹東霖是否欺騙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員警徐茂議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當天製作筆錄時,被告的確有以IG打電話給暱稱「霖」,但並無法確認為詹東霖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僅可佐證對方有要求被告幫忙拿錢,但並無法證明係為告訴人孫子詹東霖之對話紀錄。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及詹蘇素雲之存摺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遭到詐騙後,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