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浦澄選任辯護人 吳宗霖律師

林水城律師余晉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1

1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 年度易字第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浦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以徒手拉扯陳杏淳之手部及其頭髮」應補充更正為「接續徒手拉扯陳杏淳之手部及其頭髮」,第6 行「對陳杏淳恫稱」應補充為「接續對陳杏淳恫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浦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浦澄與告訴人陳杏淳原為同居情侶關係,業如前述,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分別接續拉扯告訴人之手部及頭髮、接續向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係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1次傷害罪及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動輒以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顯然漠視他人法益,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就傷害犯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自偵查時起即坦承不諱,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移付調解刑事報到單1 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元,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暨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上開2 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2 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及侵害之法益等情,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

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單憑對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其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遽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97號被 告 洪浦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浦澄與陳杏淳前為同居情侶,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發生糾紛,洪浦澄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陳杏淳之手部及其頭髮,致陳杏淳受有頸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杏淳恫稱「我被妳逼到有可能拿刀子出來,讓妳可能無法呼吸」、「要常常來店裡讓妳做不下去」等語,以此欲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杏淳,致陳杏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杏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浦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㈠其有於上開時、地拉扯陳杏淳之頭髮。 ㈡其有於上開時、地對陳杏淳恫稱「我被妳逼到有可能拿刀子出來,讓妳可能無法呼吸」、「要常常來店裡讓妳做不下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杏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助理114年11月21日勘查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陳杏淳之手部及其頭髮之事實。 4 長明診所114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所為是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所犯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