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相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相鈴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煙(含煙彈)壹支、依托咪酯結晶(含包裝袋壹只)壹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涂相鈴知悉依托咪酯案發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22時5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耀盛娛樂城」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結晶與煙彈若干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10月21日22時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巷弄內緝獲,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結晶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主機(含煙彈)1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相鈴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98064號)1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係綽號「大胖」之人交付,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曾一併使用該人所提供之結晶等語。惟本院認毒品於黑市具有相當價值,衡情並無隨意贈與陌生人之理;且上開結晶經鑑驗後,確認為依托咪酯結晶,如被告確曾一併施用,自應呈現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然依其尿液檢驗報告,並未檢出依托咪酯或相類似成分之反應,足認被告上開供述不足採信,是應以被告先前之供述較為可採,一併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4035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1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毒品相關犯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子煙(含煙彈)1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檢管171號)、依托咪酯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1.725公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檢管33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