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宗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關係乙節,有被告個人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頁),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制行為,當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即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保
護令,竟漠視該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率爾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而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字卷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佳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15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8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A03於114年5月30日10時53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獲悉上揭內容。詎A03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4年12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A01依約交付未成年子女,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站立在A01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前,並持續要求A01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衣物,且A01已明確告知未準備衣物,如有意見待後續調解再行商議,A03仍持續站在A01之車前,並於A01倒車欲駛離之際,仍持續趨前,嗣A01往前行駛時,A03仍站在車前,過程長達3分鐘之久,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01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知悉本案保護令,且有於上揭時、地,站在告訴人A01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並持續要求告訴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衣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續要求其交付未成年子女衣物,且站立在其車前阻擋其離去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獲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4 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續要求告訴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衣物,且站立在告訴人之車前,並於告訴人倒車時,仍持續趨前,過程長達3分鐘之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事前已告知其不準備未成年子女衣物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因故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被告固否認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未提供未成年子女之衣物,我希望告訴人提供,但告訴人拒絕,所以我就報警,告訴人不願下車跟我討論,我沒有要阻止告訴人離開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被告後,被告查看告訴人交付之提袋後,持續要求告訴人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外套,經告訴人表明因被告先前未歸還衣物,故本次未準備外套,並告知後續調解時再行商議,惟被告站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於告訴人倒車後,仍持續趨前,嗣告訴人往前行駛時,被告仍不離去,過程長達3分鐘乙節,有本署勘驗筆錄可佐,可見被告顯已知悉告訴人欲駕駛車輛離開,並無意停留現場與其爭執攜帶衣物一事,被告竟持續以身體近距離站在告訴人之車前,且於告訴人倒車時仍步步進逼,致有權離去之告訴人無從行使其權利,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強制故意,客觀上亦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開之行為。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僅是希望告訴人提供衣物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已於114年12月25日傳送「衣服跟其他物品我不準備了,避免你又不按期歸還或是偷偷拿走小孩東西」、「我也說過很多次沒辦法多帶的原因了」,足認告訴人事先已表明此次不欲準備衣物之意,且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亦已告知本次未準備衣物,若有疑義待後續調解時再行商議,可見被告斯時已明確知悉告訴人未攜帶子女之衣物,即使要求告訴人停留於現場,亦無益達成其取得衣物之目的,此亦非告訴人所應承擔之忍受義務,再者,被告並非沒有告訴人之聯繫方式,且被告當下亦已報警,實無阻撓告訴人離去之必要,惟被告仍持續以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主觀上顯然是基於妨害他人權利之強制犯意,是被告上揭所辯,實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合先指明。查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前揭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已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被告上揭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