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8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健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復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未能節制自我情緒,率爾毀損告訴人A01盆栽,另口出穢言侮辱告訴人,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損及告訴人名譽,實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之輕重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同一人之人格權及財產權、時間、空間緊密,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佳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99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不滿A01移動其祖母所留下的腳踏車,進而對A01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3於民國114年9月7日15時5分,在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
前的大樹下,基於毀損之犯意,出腳踢翻A01放置於該處的盆栽3至4個,導致盆栽的花盆破裂,致使部分植栽死掉,足以損害A01的利益。
㈡嗣A03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
下,當場手指著A01的住處,大聲地咆哮A01未經同意移動腳踏車,並口出「你娘機歪」、「臭機歪」、「幹你娘機歪」、「操你娘機歪」、「幹你娘」等侮辱性之言語,足以貶低A01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毀損告訴人A01之盆栽、花盆等事實,並承認毀損罪之犯行。 ⑵被告另承認亦有口出上開侮辱性之言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2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上開事實全部。 3 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毀損告訴人的盆栽。 4 ⑴監視器畫面擷圖 ⑵監視器之譯文 ⑴被告毀損告訴人的盆栽。 ⑵被告於現場指著告訴人的住處,口出上開侮辱性之言語,並同時控訴告訴人移動腳踏車。
二、被告A03否認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現場都沒有人,不能認定我是對著告訴人講哪些話,我純粹就是在那邊抒發情,我沒有要針對任何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
㈡查被告於公開的場所中,手指著告訴人的住處,口出上開侮
辱性之言語,且亦同時指出移動腳踏車的人,並多次以「你」之言語指涉,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譯文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所言,㈢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名,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