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8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津選任辯護人 吳幸怡律師
蔡鴻杰律師李亭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48號、115年度偵字第87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前往告訴人A001工作地點,並將木棍、石塊排列在富貿企業有限公司大門軌道上,依社會一般通念,應未達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僅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認已達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雖違反民事通常保護
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115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9日間,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決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A001為本案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毀損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彼此間之經營糾紛,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致告訴人A001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心理上亦感到痛苦畏懼,並另造成告訴人A001名譽及富貿企業有限公司財產受有損害,所為更已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自當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終坦認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是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有減輕等節;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1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佳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248號115年度偵字第8742號被 告 A04(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吳幸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A001之已故配偶之姪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A001係富貿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A04前因對A0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0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4不得對A0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並應遠離A001住居所(地址:
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及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即富貿企業有限公司)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4於114年8月17日14時56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獲悉上揭內容。詎A04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5年2月13日9時14分許、3月2日13時39分許、3月4日7時35分許、3月19日11時16分許,進入A001上址工作地點,而未遠離A001之工作地點至少50公尺。
(二)又基於違反保護令、意圖散布文字誹謗及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先於115年2月17日10時40分許,至A001上址工作地點,持漆罐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富貿企業有限公司外牆噴寫「朱家ㄅㄚˋ佔中」,並畫上十字記號,又於115年3月3日5時58分至6時2分、同日19時33分至34分許,至A001上址工作地點,持漆罐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富貿企業有限公司外牆噴寫「朱ㄗㄟˊ」、「朱賊」,並畫上十字記號,以此方式傳述指摘A001非法佔有富貿企業有限公司之不實資訊,足以貶損A001之名譽而對A001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使富貿企業有限公司外牆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富貿企業有限公司,且未遠離A001之工作地點至少50公尺。
(三)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3月17日12時23分許,進入A001上址工作地點,並將木棍、石塊排列在富貿企業有限公司大門軌道上,以此方式騷擾A001,且未遠離A001之工作地點至少50公尺。
二、案經A001、富貿企業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⒈知悉本案保護令。 ⒉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進入告訴人A001上址工作地點。 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至告訴人上址工作地點,並持漆罐朝富貿企業公司外牆噴漆。 ⒋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間,進入告訴人上址工作地點,並將木棍、石塊排列在富貿企業有限公司大門軌道上。 2 告訴代理人黃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富貿企業有限公司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代理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手機翻拍擷圖、員警115年3月19日獲報到場之密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進入告訴人A001上址工作地點;且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至告訴人上址工作地點,並持漆罐朝富貿企業公司外牆噴漆;並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間,進入告訴人上址工作地點,並將木棍、石塊排列在富貿企業有限公司大門軌道上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5年2月12日命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17日14時56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獲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以「朱家ㄅㄚˋ佔中」、「朱ㄗㄟˊ」、「朱賊」等文字指摘告訴人無權占有富貿企業有限公司實屬無合理信賴之事證依據,而具有誹謗之故意。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第354條之毀棄損壞、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仍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各罪,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報告及富貿企業有限公司告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亦涉有對富貿企業有限公司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惟觀諸被告所噴漆之「朱家ㄅㄚˋ佔中」、「朱ㄗㄟˊ」、「朱賊」等文字,其指摘之對象應為告訴人,尚無針對富貿企業有限公司有何不實指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富貿企業公司之犯行,而上揭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