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金平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金平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其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惟已搬離上址戶籍地,前於民國110年間,即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致未能收受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寄發之「精誠甲字第240507號」教育召集令,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函送偵辦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金平歷經上開案件後,當知悉其為國家後備軍人,隨時可能接受召集,如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搬離上址戶籍地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寄發,指定應於112年9月18日8時至12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鳳雄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第211201號(01)」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平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交付通知暨交付情形紀錄表、送達教育召集令情形照片、被告之戶役政資料、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後備軍人,應遵
期接受教育召集,且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竟於居住處所遷移變更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故未到場應召,妨害國家兵員之召集與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行為自有可議;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2次通緝到案並限制住居於其陳報居所,仍無故離去限制住居地址,亦未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而行蹤不明,迄至第3次通緝到案始坦承犯行,而得以審結本案,耗費相當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