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9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宜蓁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邱莉翔律師被 告 林青松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6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A03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與A04為情侶關係(二人嗣於民國114年12月1日結婚),洪啟峯(由本院另行審結)則為A03、A04之友人。緣A03於113年11月1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莉筑SPA養生會館」消費後,認該店女服務員A01服務品質及態度不佳,遂通知該店相關人員出面協調。嗣於113年11月20日18時許,A03、A04、A01、「莉筑SPA養生會館」負責人簡竹瑾及其他人員,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MINI.D COFFEE」騎樓戶外座位區談論,詎A03、A04因不滿A01未誠心道歉,而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外座位區,對A01辱罵「幹你娘機掰」、「操機掰」等語,足以貶損A01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對A01恫稱「你是當作你女生我就不敢揍你嗎」、「把妳打一打我傷害賠錢而已啦」、「你叫她站到我滿意,給我罰站到我滿意,不然等下看她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命A01罰站,以此脅迫使A01行無義務之事。俟洪啟峯接獲通知到場,A
03、A04即承前開強制之犯意聯絡並與洪啟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啟峯徒手掌摑A01左臉頰一下,A03、A04復接續向A01恫稱「等一下,不是一下而已,等一下一堆啦」、「看妳是要腳還是要手還是怎樣」、「妳自己搧嘴巴還是?妳要自己搧還是我們搧?等妳決定,妳自己搧好不好?」、「快喔,妳自己搧」、「要我自己動手嗎?蛤?要帶妳去廁所嗎」、「已經叫整路囝仔(即台語『年輕小弟』之意)」、「阿來,再來咧」、「左右一起」、「我有說停嗎?我說停了嗎?」、「我有說停嗎?」、「大力一點好不好?你是沒力氣是不是?用你罵人的力氣啦」等語,命A01自搧巴掌及簽署和解書,以此強暴、脅迫使A01徒手自搧巴掌數十下以及允為同意就當日紛爭無條件與A03達成和解等行無義務之事,並致A01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簡竹瑾及同案被告洪啟峯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暨譯文及傷害和解書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A03、A042人固未親自下手掌摑告訴人,然被告2人先
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並通知同案被告洪啟峯到場後,由同案被告洪啟峯率先出手掌摑告訴人臉頰一下,復恫之「不是一下而已,等一下一堆」等語,足認被告2人在同案被告洪啟峯到場並出手掌摑告訴人時,主觀已明知告訴人在前揭恐嚇及掌摑後所受到來自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洪啟峯之心理壓力尚未解除,仍命令告訴人自搧巴掌,而告訴人為避免再遭掌摑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只能屈服就範而聽從被告2人之指示,自搧巴掌數十下,被告2人於上述行為時,顯然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並以強暴、脅迫方式達到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是被告2人縱未親自下手傷害告訴人,仍屬傷害行為,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地點
,對告訴人口出事實欄所示言語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被告2人案發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並未見告訴人有何言語不遜或引發爭端之舉在先,反而可見係被告2人一再反覆、持續謾罵告訴人,顯係故意公然直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自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2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即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範疇。⒉是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被告2人出言恐嚇後,進而施以傷害,渠等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洪啟峯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所為公然侮辱、強制及傷害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⒌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2人傷害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公然侮辱、強制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傷害罪名,復經被告2人及被告A03之辯護人攻擊防禦,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判。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A03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A03於113 年確診罹患乳癌,不僅承受生死交關之巨大精神恐懼,更頻繁往返醫院經歷多次手術剜肉之痛,以及化舉治療後隨之而來之白血球驟降、嘔吐、全身骨頭酸痛等常人難以想像之副作用,致身體極度虛弱、疼痛,亟需透過按摩等物理復健方式緩解肉體煎熬,而事發當日乃被告A03生平首次前往莉筑 SPA 養生會館消費,本期盼藉由專業按摩稍減輕身軀苦楚,詎料遭告訴人以力道過猛、粗手粗腳之方式服務,方會情緒失控、防線崩潰,而為本案犯行,其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A03固因罹患癌症而承受身心痛苦,然其與告訴人間因消費所生糾紛,仍應理性、和平、妥適溝通、解決,卻率爾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傷害、強制、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損害,其所稱自身身心壓力、不適,實不足以作為其得恣意為本案犯行之理由,更無從據以為寬減刑罰之理由,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要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又對照傷害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罰金),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
人間之消費糾紛,竟在公眾場所辱罵、掌摑告訴人,復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被告2人之參與分工情節、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又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另參以被告A03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A04則有多項前科紀錄(參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A03自陳國中肄業、無業、罹有乳癌等疾病、需扶養母親,被告A04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漁貨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A03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A03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考量被告A03尚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尚難認被告A03所受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