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9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穎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5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8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穎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李郁涵支付(含提存)新臺幣6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卓穎楷於本院之自白」(訴字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見簡卷第11頁)、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雖與告訴人李郁涵未達成調解,惟告訴人表示若被告給出一個明確時間還款,願意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解意願。本院綜合考量後,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上開損害賠償於告訴人李郁涵同意收取時,由被告直接向告訴人支付,或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則不予限制。另被告上開賠償告訴人李郁涵部分如未能填補上開告訴人全部損害,告訴人尚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以獲得填補。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而告訴人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57號被 告 卓穎楷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穎楷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5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統一超商石安門市店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之人,隨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人取得上揭帳戶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在社區網站Threads張貼販售演唱會之門票,適李郁涵於114年7月5日16時4分許,瀏覽上開網站後信以為真,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連繫,隨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4年7月5日17時40分許、同日17時4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889元及4萬9989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李郁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郁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卓穎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隨後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郁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李郁涵遭詐騙並匯款如上揭金額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李郁涵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交易成功擷圖2張。 3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使用,且告訴人李郁涵遭詐騙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