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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昕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昕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虛疑幣帳戶資料、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報案之資料」、「被告鍾昕柔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故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㈠被告為取得投資網站報酬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受害告訴人之人數以及遭詐騙之金額。

㈢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調解期日告訴人廖毓嫻

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廖毓嫻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訴卷第69頁)。

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7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36頁被告於偵訊所述),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等情,應認此部分犯行未獲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前開洗錢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提款方式轉交上手,有被告郵局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偵卷第卷第71頁),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認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3號被 告 鍾昕柔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昕柔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檳榔攤,以LINE訊息傳送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自己MAX交易所及MAICOIN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次向廖毓嫻、夏琬婷等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毓嫻、夏琬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昕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在錢盈539的博弈網站下注,客服帶我操作,賺了三、四十萬元,客服說要出金要辦交易所帳戶,並請我提供交易所的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想要出金所以就按對方指示辦理,我是被騙的,我損失了2000元儲值金等語 二 證人即被害人廖毓嫻、夏琬婷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害事實 三 被告與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名下MAX交易所與MAICOIN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之事實 四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莉娟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備註 1 廖毓嫻 (提告) 以FB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9月12日09時21分匯款5萬元 114偵7633 2 夏琬婷 (提告)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9月12日09時25分匯款25萬元 114偵7633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