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兆民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37、198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兆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宋兆民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宋兆民知悉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該時係未成年人),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定嶢」之指示,於民國114年6月14日20時22分許,前往臺南市官田區統一超商烏山頭門市,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3家金融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LINE通話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林定嶢」,而容任「林定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兆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17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憑證、被告與「林定嶢」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
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較正犯之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提供帳戶資料之樣態、本案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經前開被害人均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此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可憑之犯後態度;衡以其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衡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7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已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全部給付賠償金完畢,經前開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可參,可認被告犯後已有一定程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且有悔悟之心,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能與其餘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然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尚未獲賠償之被害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不能將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之不利益逕歸被告承擔,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其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沒收本案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在詐欺集團控制下已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且日後被告仍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而賠償此部分款項之可能,如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彥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適有陳彥云於114年6月15日瀏覽與之聯繫後,再陸續以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李偉峰」向陳彥云佯稱:要簽署誠信交易才有辦法完成訂單云云,致陳彥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⑴114年6月17日17時53分許,轉帳4萬9,977元 ⑵114年6月17日17時55分許,轉帳4萬9,013元 被告宋兆民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白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起,先假冒買家向白苓佯稱:要使用黑貓宅急便交易云云,再陸續以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向白苓佯稱:賣場未認證簽署商品交易條例,無法下單造成凍結,且帳戶疑似異常云云,致白苓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⑴114年6月17日16時17分許,轉帳4萬9,985元 ⑵114年6月17日16時19分許,轉帳1萬3,123元 被告宋兆民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靜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7日,先假冒買家向張靜宜佯稱:要使用綠界科技交易云云,再陸續以「臺灣ECPay」線上客服名義向張靜宜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要進行金流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張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⑴114年6月17日19時55分許,轉帳9,999元 ⑵114年6月17日19時57分許,轉帳3,001元 同上 4 郭芳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7日,先假冒買家向郭芳怡佯稱:要使用交貨便交易云云,再陸續以LINE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李專員」向郭芳怡佯稱:藍新金流未升級,要完成認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郭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4年6月17日20時14分許,轉帳1萬6,985元 同上 114年6月17日20時24分許,轉帳5,103元 被告宋兆民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莊○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7日,先假冒買家向莊○婷佯稱:要使用7-11交貨便交易云云,再陸續以「7-11交貨便」客服名義向莊○婷佯稱:要進行金流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莊○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4年6月17日19時58分許,轉帳1萬7,020元 被告宋兆民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劉心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7日,以抽獎活動中獎為由,陸續向劉心惠佯稱:獎金匯款失敗,要授權電子款項接收權限,且為保障個資安全,要核對身分云云,致劉心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4年6月17日19時6分許,轉帳1萬9,412元 被告宋兆民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周詩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Threads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適有周詩容於114年6月17日瀏覽與之聯繫後,再陸續以「賣貨便」、「中國信託」客服名義向周詩容佯稱:要開通誠信交易以完成訂單云云,致周詩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4年6月17日20時1分許,轉帳1萬5,597元 同上 8 姚詠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7日,陸續LINE暱稱「7-11賣貨便線上客服」、「劉美慧」、「程穎甄」向姚詠瑜佯稱:要確認身分以完成訂單云云,致姚詠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⑴114年6月17日18時36分許,轉帳3萬1,032元 ⑵114年6月17日18時49分許,轉帳3萬9,038元 ⑶114年6月17日18時58分許,轉帳9,965元 同上 9 黃晏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販售貨櫃屋貼文,適有黃晏霆於114年6月11日瀏覽與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將貨款匯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17日19時21分許,轉帳4萬元 被告宋兆民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調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內容 至本案宣判前之履行情形(新臺幣) 卷證出處 1(附表一編號1) 陳彥云 (提告) 宋兆民願給付陳彥云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8,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彥云代理人陳佑誠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宋兆民願再給付陳彥云5萬8,99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4萬元(全數給付完畢) ⒈本院115年3月2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訴卷第73頁) ⒉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調解筆錄(訴卷第101-102頁) ⒊匯款憑證(訴卷第179頁) 2(附表一編號2) 白苓 (提告) 宋兆民願給付白苓新臺幣2萬5,000元,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白苓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宋兆民願再給付白苓4萬2,108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萬5,000元(全數給付完畢) ⒈本院115年3月2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訴卷第73頁) ⒉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96號調解筆錄(訴卷第99-100頁) ⒊告訴人白苓115年5月12日刑事陳報狀(訴卷第127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3張(訴卷第129頁) ⒌告訴人白苓115年5月14日刑事陳述狀(訴卷第135頁) 3(附表一編號3) 張靜宜 (提告) 宋兆民同意給付張靜宜新臺幣4,000元整,並於115年3月31日以前匯入張靜宜指定指定帳戶。 4,000元(全數給付完畢) ⒈115年3月21日和解書(訴卷第115頁) ⒉告訴人張靜宜115年4月13日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訴卷第113頁) ⒊匯款憑證(訴卷第183頁) 4(附表一編號4) 郭芳怡 宋兆民願給付郭芳怡新臺幣7,000元,於民國115年3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郭芳怡指定帳戶。 7,000元(全數給付完畢) ⒈本院115年3月2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訴卷第73頁) ⒉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訴卷第97-98頁) ⒊告訴人郭芳怡115年3月2日刑事陳述狀(訴卷第111頁) 5(附表一編號6) 劉心惠 (提告) 宋兆民同意給付劉心惠新臺幣6,000元整,於簽立和解書當場交付不另立據。 6,000元(全數給付完畢) ⒈115年4月16日和解書(訴卷第123-125頁) ⒉告訴人劉心惠115年4月16日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訴卷第121頁) 6(附表一編號7) 周詩容 (提告) 宋兆民願給付周詩容新臺幣7,000元,於民國115年3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周詩容指定帳戶。 7,000元(全數給付完畢) ⒈115年3月21日和解書(訴卷第119-120頁) ⒉告訴人周詩容115年4月13日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訴卷第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