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0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善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已著手為強制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2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均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然罪質、手段及侵害法益類型相異等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基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334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2於民國115年2月16日8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搭載乘客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讓乘客下車時,A03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未經A02之同意即自行打開左後座車門上車並乘坐在駕駛座後方上,後再趁A02下車協助乘客搬運行李時,擅自後座爬至駕駛座並乘坐在駕駛座上,而A03本欲發動引擎將該計程車開走,欲以此強暴手段妨害A02任意駕車離去之權利,然因A02已關閉引擎且將感應式智慧鑰匙(iKey)隨身攜帶下車,A03遂無法發動引擎,以致未能得逞。嗣A02返回駕駛座旁時見A03乘坐在駕駛座上,旋即打開駕駛座車門將A03拉下車,惟A03因而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A02,致A02因此受有前額鈍挫傷之傷害。嗣A02駕車離去並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及告訴人A02受傷照片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