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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韋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侵占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邱渙然所有之灰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白色行動電源、灰色手提電風扇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3張、鐵三角品牌黑色無線耳機1副、藍色摺疊雨傘1支,價值共計17,60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且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91號被 告 張韋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誠於民國114年9月18日1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3樓環球百貨臺鐵新左營店之路易莎咖啡店內座位區,見邱渙然所有、放置於該處之ROBINMAY品牌灰色側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3張、鐵三角品牌黑色無線耳機1副、白色行動電源1個、灰色手提電風扇1個、藍色摺疊雨傘1支,共計價值1萬7,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前揭側背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邱渙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渙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㈠被告張韋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渙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盜上揭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