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3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麗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麗玲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又本罪所保障者為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是被告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告訴人尤傳仁、陳明一、陳振家之住宅、告訴人葉興利之修車廠建物,及上開住宅、建物內之各式物品,依上開說明,僅論以單純一罪。聲請意旨另論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空地燃燒枯樹枝,未注意管控、熄滅火源,致引發火勢,且延燒範圍非小,損及告訴人尤傳仁、陳明一、陳振家之住宅、告訴人葉興利之修車廠建物,及上開住宅、建物內之各式物品;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079號被 告 徐麗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麗玲與尤傳一、陳明一、陳振家、葉興利、黃英華係鄰居關係,徐麗玲本應注意不得隨意在空地燃燒枯樹枝以避免引發火災,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5年5月1日14時36分許,徐麗玲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空地,以打火機點燃空地上之枯樹枝,使之燃燒後,離開現場,致該枯樹枝延燒至尤傳仁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葉興利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1修車廠及陳明一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陳振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築物、鐵門、門窗、牆壁、瓦斯爐、屋內家具、修車廠內置放之汽車、機車均燒燬、燻黑,及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戶黃英華因火災煙霧嗆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火勢因此擴大及燒及上址住宅、建築物及其他物品而引發危險。嗣經鄰人報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撲滅火災,發現起因於徐麗玲燃燒枯樹枝,而悉上情。
二、案經尤傳仁、陳明一、葉興利、陳振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麗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尤傳仁、陳明一、葉興利、陳振家、證人即被害人黃英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5年5月3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57135480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湖內派出所刑案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等罪嫌。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而燒燬告訴人尤傳仁、陳明一、陳振家之住處及告訴人葉興利之建築物,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論以一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段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