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庭毓
山水禮儀社上 一 人代 表 人 林依靜被 告 莊皓舜
韓鎮海
黃耀津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4號、114年度偵字第4026號、第144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温庭毓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二、莊皓舜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三、韓鎮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四、黃耀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五、山水禮儀社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記載「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部
分,更正為「謝○○、温庭毓、莊皓舜、韓鎮海、黃耀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更正為「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岡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岡山榮家)於111年10月7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800萬2,639元之「岡山榮家112-113年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聯合採購」(標案案號111-025,下稱乙標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方式決標,截止投標時間為111年10月17日17時。因謝○○有意以中華禮儀社承攬該標案,為達法定開標家數門檻並圖順利得標,竟與韓鎮海及無實際參與投標意願之温庭毓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温庭毓填寫○○禮儀社之投標文件後,未依投標須知檢附第一、二、三級及選購品項清單(下稱各級距品項清單),即將○○禮儀社之投標文件交予謝○○,由謝○○委託黃耀津於111年10月17日16時31分許送至岡山榮家投標;而謝○○與韓鎮海則於111年10月17日15時34分許,一同前往岡山榮家家區內守候,俟○○禮儀社完成投標後,謝○○即指示韓鎮海填寫中華禮儀社之標價,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將中華禮儀社之投標文件送至岡山榮家投標,以此方式虛造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岡山榮家承辦人員誤信乙標案已達法定開標家數且有公平競爭關係存在。嗣乙標案於同年10月18日10時許,在岡山榮家第二會議室開標時,僅有謝○○及韓鎮海代表中華禮儀社參加開標,○○禮儀社及另一參與乙標案投標之○○公司(○○公司及○○公司案發時之登記負責人簡○○、實質負責人簡○○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則未指派人員到場,經岡山榮家審標人員當場發現○○禮儀社及○○公司均未依規定繳附各級距品項清單,認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不予開標、決標,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庭毓、山水禮儀社之代表人A07、莊皓舜、韓鎮海、黃耀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
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共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述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有意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提升機關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係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應是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不為競價、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核屬前揭「施用詐術」之態樣,縱使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但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亦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案被告謝○○(其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被告韓鎮海、温庭毓、莊皓舜為使「111-113年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採購」(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甲標案)達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使無真實投標意願之同案被告○○禮儀社(其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被告山水禮儀社陪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案被告謝○○、被告韓鎮海、温庭毓為使「岡山榮家112-113年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聯合採購」(標案案號111-025,下稱乙標案)達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使無真實投標意願之同案被告○○禮儀社(其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陪標,各以此方式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表象,揆諸前開說明,均屬施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岡山榮家)之審標人員,發現有重大異常關聯而停止決標程序,未致乙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被告温庭毓、韓鎮海共同參與乙標案投標之行為,尚屬未遂。
⒉核被告温庭毓、韓鎮海、莊皓舜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温庭毓、韓鎮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黃耀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⒊被告莊皓舜為被告山水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被告山水
禮儀社提出之投標價有決定權,並實際負責甲標案之投標業務等節,業經被告莊皓舜、證人即被告山水禮儀社之代表人A07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23至324頁、第333至339頁、第389至391頁、第409至411頁、訴卷第213至214頁),足認被告山水禮儀社因從業人員即被告莊皓舜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⒋被告温庭毓、韓鎮海、莊皓舜與同案被告謝○○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温庭毓、韓鎮海與同案被告謝○○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温庭毓、韓鎮海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温庭毓、韓鎮海已著手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172條關於犯誣告、偽證之罪,於該案件裁判或懲戒
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分則之規範,雖與總則之自首寬典規範目的雷同,但因所減幅度可以大至免除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一旦符合該分則規定要件,當逕行適用此最大寬遇之規定已足,不再適用總則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耀津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44號訊問程序時即已自白本案偽證犯行(見偵一卷第461頁),而其虛偽證述關於同案被告謝○○、○○禮儀社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3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115年7月31日判決而尚未確定,被告黃耀津自白時間係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前,是就本案被告黃耀津所犯之偽證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被告温庭毓、莊皓舜、韓鎮海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而為本案陪標犯行,以及被告黃耀津為本案偽證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韓鎮海為求同案被告中華禮儀社(其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順利得標甲標案、乙標案,分與同案被告謝○○、被告温庭毓、莊皓舜,及同案被告謝○○、被告温庭毓共同參與甲標案及乙標案投標事務之參與程度,及甲標案與乙標案之規模、金額,其中乙標案未至決標即為審標人員察覺等整體情節;兼考量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温庭毓、莊皓舜、韓鎮海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黃耀津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簡卷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頁),復考量被告温庭毓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開檳榔店、勉持之經濟狀況,及113年腦部開刀8次、正在服用癲癇藥之身體狀況;被告莊皓舜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在醫院送公文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及長期服用心臟藥之身體狀況;被告韓鎮海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月收入約4萬3,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有長期慢性疾病之身體狀況;被告黃耀津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洗腎而無業、依靠每月5,000元之殘障補助維生之經濟狀況,及腦動脈有腫瘤、心臟有裝支架之身體狀況(見訴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山水禮儀社因從業人員犯前揭罪名,對於政府採購公平性所生危害及上開一切情狀,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罰金刑。
末衡以被告温庭毓、韓鎮海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手段及情節相似、罪質亦相同,暨整體非難評價等因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及條件
被告温庭毓、莊皓舜、韓鎮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耀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卷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頁),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等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温庭毓、莊皓舜、韓鎮海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黃耀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其等能知所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為其等犯行所衍生之社會成本負責,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審酌被告韓鎮海居於主導甲標案與乙標案陪標事務之角色分工,被告温庭毓(就甲標案及乙標案部分)、莊皓舜(就甲標案部分)相應配合而共同參與之程度;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温庭毓、莊皓舜、韓鎮海、黃耀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8萬元、15萬元、5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渠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被告温庭毓、韓鎮海未因參與甲標案及乙標案之陪標事務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莊皓舜、山水禮儀社亦未因參與甲標案之陪標事務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温庭毓、莊皓舜、韓鎮海、山水禮儀社之代表人A07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卷第215至217頁),復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温庭毓、莊皓舜、韓鎮海、山水禮儀社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858號卷,稱他字卷; 2.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附件資料,稱附件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44號卷,稱偵一卷; 4.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468514360號卷,稱調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35號卷,稱偵三卷; 7.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3號卷,稱訴卷; 8.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A卷,稱A卷; 9.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B卷,稱B卷; 10.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C卷,稱C卷; 11.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D卷,稱D卷; 12.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E卷,稱E卷; 13.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F卷,稱F卷; 14.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G卷,稱G卷; 15.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H卷,稱H卷。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4號114年度偵字第4026號114年度偵字第14435號被 告 中華禮儀社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兼 被 告 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龔靖鈜律師董諺宏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禮儀社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兼 被 告 温庭毓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山水禮儀社
設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A07 住同上被 告 莊皓舜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居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豐誠國際禮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簡子瓊 住同上被 告 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韓鎮海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1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耀津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中華禮儀社」之負責人,温庭毓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禮儀社」之負責人,莊皓舜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山水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A07),簡○○、簡○○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豐誠國際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變更登記為簡子瓊),其等分別係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及該法所稱之代表人,韓鎮海、黃耀津則係謝○○之友人,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下稱嘉義榮
民服務處)於111年7月15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77萬元之「111-113年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採購」(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甲標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方式決標。因謝○○有意以中華禮儀社承攬該標案,為達法定開標家數門檻並圖順利得標,竟與韓鎮海及無實際參與投標意願之温庭毓、莊皓舜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謝○○指導温庭毓填寫○○禮儀社之投標文件,韓鎮海代莊皓舜填寫山水禮儀社之投標文件,謝○○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郭原彰填寫中華禮儀社之部分投標文件後,再交由韓鎮海填寫標價,並由謝○○親自或指派臨時工分別將上開3份投標文件送至嘉義榮民服務處投標,以此方式虛造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嘉義榮民服務處承辦人員誤信甲標案已達法定開標家數且有公平競爭關係存在,而於111年7月26日10時許進行開標程序,並決標予中華禮儀社,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岡山
榮家)於111年10月7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800萬2,639元之「岡山榮家112-113年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聯合採購」(標案案號111-025,下稱乙標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方式決標,截止投標時間為111年10月17日17時。因謝○○有意以中華禮儀社承攬該標案,為達法定開標家數門檻並圖順利得標,竟與韓鎮海及無實際參與投標意願之温庭毓、簡○○、簡○○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温庭毓填寫○○禮儀社之投標文件後,未依投標須知檢附第一、二、三級及選購品項清單(下稱各級距品項清單),即將○○禮儀社之投標文件交予謝○○,由謝○○委託黃耀津於111年10月17日16時31分許送至岡山榮家投標;簡○○則指示簡○○指派不知情之員工楊世軒於111年10月13日至岡山榮家現場領標,再交由不詳之人填寫○○公司之投標文件後,未依投標須知檢附各級距品項清單,即由簡○○指示楊世軒於111年10月17日16時31分許,將○○公司之投標文件送至岡山榮家投標;而謝○○與韓鎮海則於111年10月17日15時34分許,一同前往岡山榮家家區內守候,俟○○禮儀社及○○公司完成投標後,謝○○即指示韓鎮海填寫中華禮儀社之標價,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將中華禮儀社之投標文件送至岡山榮家投標,以此方式虛造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岡山榮家承辦人員誤信乙標案已達法定開標家數且有公平競爭關係存在。嗣乙標案於同年10月18日10時許,在岡山榮家第二會議室開標時,僅有謝○○及韓鎮海代表中華禮儀社參加開標,○○禮儀社及○○公司則未指派人員到場,經岡山榮家審標人員當場發現○○禮儀社及○○公司均未依規定繳附各級距品項清單,認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不予開標、決標,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㈢黃耀津明知其係受謝○○委託,於111年10月17日15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岡山榮家,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將謝○○交付之○○禮儀社投標文件送至岡山榮家投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15時10分許,在本署第3偵查庭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誰叫你拿公文去岡山榮家?請詳述經過?)我開車在本館路附近,我停在殯儀館面,因為那邊會有很多客人,我停在那邊等客人,應該是一個女生叫我幫他送一個公文到岡山榮家,就交給他們」、「(問:叫你送公文的女生給你多少錢?)500元」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謝○○邀約温庭毓、莊皓舜以○○禮儀社及山水禮儀社名義陪標甲標案,並由謝○○與韓鎮海指導温庭毓撰寫○○禮儀社投標文件之事實。 ⑵被告謝○○邀約温庭毓以○○禮儀社名義陪標乙標案之事實。 ⑶中華禮儀社投標甲標案及乙標案之投標文件,係由被告謝○○指示員工郭原彰或韓鎮海書寫之事實。 ⑷被告謝○○與韓鎮海一同代表中華禮儀社參與甲標案及乙標案開標之事實。 ⑸山水禮儀社投標甲標案之投標文件,係由被告韓鎮海代為書寫之事實。 ⑹被告謝○○將○○禮儀社投標乙標案之投標文件交予被告黃耀津,請其代為送至岡山榮家投標之事實。 2 被告温庭毓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温庭毓受被告謝○○邀約,以○○禮儀社名義陪標甲標案及乙標案之事實。 ⑵○○禮儀社投標甲標案及乙標案之投標文件,均係交由被告謝○○遞送至招標機關之事實。 3 被告莊皓舜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莊皓舜為山水禮儀社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被告莊皓舜受被告謝○○邀約,以山水禮儀社名義陪標甲標案之事實。 ⑶山水禮儀社投標甲標案之投標文件,係由被告謝○○提供,並由被告韓鎮海代為書寫,再由被告謝○○代為遞送至嘉義榮民服務處之事實。 4 被告韓鎮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韓鎮海與被告謝○○一同代表中華禮儀社參與甲標案及乙標案開標程序之事實。 ⑵中華禮儀社投標文件之標價,係由被告韓鎮海代為書寫之事實。 ⑶被告韓鎮海與被告謝○○一同前往岡山榮家遞送中華禮儀社乙標案投標文件之事實。 ⑷被告韓鎮海與被告謝○○一同前往嘉義榮民服務處遞送中華禮儀社甲標案投標文件之事實。 ⑸山水禮儀社投標甲標案之投標文件,係由被告韓鎮海代為書寫之事實。 ⑹被告韓鎮海知悉被告謝○○邀約其他廠商陪標甲標案及乙標案之事實。 5 被告簡○○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簡○○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被告簡○○曾指示被告簡○○領取乙標案之招標文件及填寫標單,被告簡○○另請會計郭文蕙電子領標之事實。 ⑶被告簡○○通常係以採購案預算金額85折至95折之價格投標之事實(惟○○公司投標乙標案之總標價792萬2000元,卻遠高於上述標準)。 6 被告簡○○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簡○○指示被告簡○○領取乙標案之招標文件,嗣被告簡○○即指示員工楊世軒前往岡山榮家現場領標,而被告簡○○另指示會計郭文蕙以簡○○之帳號電子領標之事實。 ⑵○○公司投標乙標案之投標文件並非由被告簡○○親自書寫及簽名之事實。 ⑶被告簡○○指示員工楊世軒前往岡山榮家遞交○○公司投標文件之事實。 ⑷○○公司投標乙標案之投標文件,係由被告簡○○指示不詳之人製作之事實。 7 被告黃耀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被告黃耀津係受被告謝○○委託,於111年10月17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岡山榮家,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將謝○○交付之宜安禮儀社投標文件送至岡山榮家收發室之事實。 ⑵被告黃耀津於113年3月26日15時10分許,在本署第3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故意為前揭虛偽證述之事實。 8 證人汪百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汪百合係被告黃耀津之配偶,其於111年10月17日15時45分許,陪同被告黃耀津前往岡山榮家遞送宜安禮儀社投標文件之事實。 9 證人李仰恩於調詢時之證述 ○○公司原登記於證人李仰恩所提供之「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地址,惟該址僅供作為公司營業登記使用,○○公司實際上未曾於該址辦公之事實。 10 證人謝宛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謝宛蓁為被告謝○○之女,亦為「榮家禮儀社」負責人,乙標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宣布廢標後,被告謝○○改以榮家禮儀社名義參與乙標案第2次公開招標,並由韓鎮海協助製作榮家禮儀社之投標文件,開標日亦由韓鎮海代表榮家禮儀社到場參與開標之事實。 ⑵被告韓鎮海或員工郭原彰以證人謝宛蓁之電子領標帳號,分別於111年10月7日及10月14日領取乙標案招標文件之事實。 11 證人楊世軒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楊世軒係新香企業社員工,新香企業社與○○公司為家族企業之事實。 ⑵被告簡○○指示證人楊世軒於111年10月13日至岡山榮家現場領標,再於同年10月17日16時31分許,將○○公司之投標文件送至岡山榮家投標之事實。 12 證人A07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A07係山水禮儀社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莊皓舜為證人A07之配偶,亦為山水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 ⑵被告莊皓舜前為中華禮儀社員工之事實。 13 證人陳巧穎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陳巧穎為○○公司員工,○○公司投標有關「遷葬」之勞務採購案時,均由證人陳巧穎負責處理文書作業,通常會以電子領標,並以電腦繕打、列印投標文件,不會以手寫方式製作投標文件,但「遷葬」以外之採購案,均由被告簡○○及簡○○負責處理之事實。 ⑵○○公司於111年10月間之員工僅有陳巧穎及蔡秀玲2人之事實。 14 證人蔡秀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蔡秀玲為○○公司員工,上班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公司於111年10月間之員工僅有陳巧穎及蔡秀玲2人之事實。 ⑵○○公司之投標文件,通常係由陳巧穎協助製作之事實。 15 甲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 ⑴嘉義榮民服務處於111年7月15日上網公開招標甲標案之事實。 ⑵甲標案於111年7月26日開標並由中華禮儀社得標,得標金額為453萬1500元,嗣於111年8月16日公告決標之事實。 16 嘉義榮民服務處113年4月30日嘉榮服字第1130002383號函、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第1次開標簽到表 ⑴甲標案共有4家廠商電子領標(電子領標帳號分別為謝宛蓁、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文豪),並無廠商現場領標之事實。 ⑵甲標案共有3家廠商投標,均未檢附電子領標憑證,開標日僅有中華禮儀社代表謝○○及韓鎮海到場之事實。 17 中華禮儀社投標甲標案之標封及投標文件影本 ⑴中華禮儀社投標甲標案之總標價為453萬1500元之事實。 ⑵總標單標價之手寫筆跡,與韓鎮海筆跡相似之事實。 18 ○○禮儀社投標甲標案之標封及投標文件影本 ○○禮儀社投標甲標案之總標價為467萬4000元之事實。 19 山水禮儀社投標甲標案之標封及投標文件影本 ⑴山水禮儀社投標甲標案之總標價為472萬2300元之事實。 ⑵山水禮儀社投標甲標案時,未依規定檢附廠商信用證明之事實。 ⑶山水禮儀社投標文件之手寫筆跡,與韓鎮海筆跡相似之事實。 20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6570號鑑定書 ⑴山水禮儀社、○○禮儀社投標甲標案之廠商投標資格文件審查表、採購總標單、切結書、同意書、比減價單、標封,具有相同影列印特徵,研判為同一機具印製之事實。 ⑵中華禮儀社投標甲標案之投標文件,與山水禮儀社、○○禮儀社上開投標文件,未發現具同一機具製成之影列印特徵。 21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3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9140號鑑定書 ⑴中華禮儀社投標甲標案及乙標案之投標文件(採購總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等)具有相同影列印特徵,研判為同一機具印製之事實。 ⑵○○禮儀社、山水禮儀社投標甲標案之投標文件,與○○禮儀社、○○公司投標乙標案之投標文件,未發現具同一機具製成之影列印特徵。 ⑶山水禮儀社、中華禮儀社投標甲標案之採購總標單上大寫金額筆跡,與○○公司、中華禮儀社投標乙標案之採購總標單上大寫金額筆跡,因缺乏足供憑比之筆劃特徵,無法鑑定。 22 被告莊皓舜之勞保投保資料 被告莊皓舜於99年7月23日起至103年9月22日止,曾加保於中華禮儀社之事實。 23 ⑴乙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開標/廢標紀錄、採購開標作業簽到表、岡山榮家111年10月13日及10月17日大門進出管制登記表、投標廠商進出說明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⑵乙標案電子領標紀錄 ⑶岡山榮家113年4月23日岡榮秘字第1130002041號函 ⑴岡山榮家於111年10月7日上網公開招標乙標案,截止投標時間為111年10月17日17時之事實。 ⑵新香企業社員工楊世軒於111年10月13日15時至15時13分許,前往岡山榮家現場領取乙標案投標文件之事實。 ⑶被告簡○○申請之帳號於111年10月13日16時10分許,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乙標案投標文件之事實。 ⑷被告謝○○之女兒謝宛蓁申請之帳號分別於111年10月7日12時6分許、同年10月14日9時26分許,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乙標案投標文件之事實。 ⑸中華禮儀社投標乙標案時,有依規定檢附電子領標憑證,○○禮儀社及○○公司均未檢附電子領標憑證之事實。 ⑹被告謝○○於111年10月17日15時34分許進入岡山榮家;被告黃耀津於同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進入岡山榮家;新香企業社員工楊世軒於同日16時28分許進入岡山榮家之事實。 ⑺新香企業社員工楊世軒於111年10月17日16時31分許離開岡山榮家行政大樓,被告黃耀津於同日16時35分許離開岡山榮家行政大樓,被告謝○○及韓鎮海於同日16時51分許離開岡山榮家行政大樓之事實。 ⑻乙標案於111年10月18日10時許,在岡山榮家開標時,僅有謝○○及韓鎮海代表中華禮儀社參加開標,宜安禮儀社及○○公司則未指派人員到場,經岡山榮家審標人員當場發現宜安禮儀社及○○公司均未依規定繳附各級距品項清單,亦未指派代表到場,認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宣布廢標之事實。 24 ○○禮儀社投標乙標案之標封及投標文件影本 ⑴○○禮儀社投標文件於111年10月17日16時31分許,送達岡山榮家收發室之事實。 ⑵○○禮儀社所檢附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係於111年10月13日查詢之事實。 ⑶○○禮儀社之投標金額為800萬2,639元,與招標公告所載預算金額完全相同,且未檢附各級距品項清單,亦未於開標日指派代表到場參與開標之事實。 25 ⑴○○公司投標乙標案之標封及投標文件影本 ⑵○○公司於111年6月間投標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1年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地下疊葬遷葬勞務採購案」(下稱丙標案)之投標文件影本 ⑶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結果 ⑴○○公司投標文件於111年10月17日16時31分許,送達岡山榮家收發室之事實。 ⑵○○公司所檢附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係於111年10月13日查詢(被告簡○○於同日16時10分許,才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招標文件)之事實。 ⑶○○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未檢附電子領標憑證之事實。 ⑷○○公司投標金額為792萬2,000元,總標單手寫筆跡與韓鎮海筆跡相似之事實。 ⑸○○公司投標文件之契約書所載廠商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共書寫錯誤更正3處之事實。 ⑹○○公司於109年1月13日即已變更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惟投標文件卻仍將地址誤繕為變更前之「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且未檢附各級距品項清單,亦未於開標日指派代表到場參與開標之事實。 ⑺○○公司投標丙標案之投標文件,正確記載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 ⑻○○公司投標乙標案及丙標案之投標文件及外標封,負責人「簡○○」簽名筆跡不同,且投標文件所蓋印之公司大小章樣式亦不同之事實。 ⑼○○公司投標乙標案之投標文件及外標封,部分手寫文字之筆跡與被告韓鎮海筆跡相似之事實。 26 中華禮儀社投標乙標案之標封及投標文件影本、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結果 ⑴中華禮儀社投標文件於111年10月17日16時50分許,送達岡山榮家收發室之事實。 ⑵中華禮儀社投標金額為776萬2,560元,並有繳付第一級品項清單、第二級品項清單、第三級品項清單及選購品項清單(共18頁)之事實。 ⑶中華禮儀社有檢附電子領標憑證之事實。 27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3060號鑑定書 中華禮儀社、○○禮儀社、○○公司投標乙標案之投標文件之影列印特徵,經逐一檢查與相互比對後,無法認定為同源之機具製成。 2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46045883號函 ○○公司、中華禮儀社投標乙標案之採購總標單手寫文字筆跡,因所送資料不足而無法認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韓鎮海、温庭毓、莊皓舜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中華禮儀社、○○禮儀社及山水禮儀社,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第87條第3項之罰金。被告謝○○、韓鎮海、温庭毓、莊皓舜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謝○○、韓鎮海、温庭毓、簡○○、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中華禮儀社、○○禮儀社及○○公司,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第87條第3項之罰金。被告謝○○、韓鎮海、温庭毓、簡○○、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黃耀津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五、被告謝○○、韓鎮海、温庭毓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