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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5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毓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毓均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惟洪毓均竟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意,拒絕離開上址,更電聯其男友鐘彥登」補充為「惟洪毓均竟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意,拒絕離開上址,並基於侵入住宅的犯意,電聯其男友鐘彥登」、第9行至第10行所載「仍擅自開啟上址大門使不知情之鐘彥登入內」更正為「仍擅自開啟上址大門使不知情之鐘彥登侵入上址」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毓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住宅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鐘彥登為侵入住宅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告訴人要求離去後,持續留滯於上址處理雙方紛爭,嗣復基於相同目的請鐘彥登前來協助協商,並於留滯狀態持續中開啟大門使鐘彥登入內,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犯侵入住宅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及附記事項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867號被 告 洪毓均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毓均與夏新為友人關係,於民國115年1月10日晚間,洪毓均前往夏新當時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3租屋處內借宿,惟於翌(11)日發覺錢包內原有之款項約新臺幣1萬7千元不翼而飛,認遭夏新竊取,雙方發生爭執,夏新遂要求洪毓均離開現場,惟洪毓均竟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意,拒絕離開上址,更電聯其男友鐘彥登(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5年1月11日22時許到場,洪毓均罔顧夏新當下已稱「不認識的人不要進來」等表示拒絕鐘彥登入內之話語,仍擅自開啟上址大門使不知情之鐘彥登入內,雙方談判後,鐘彥登方與洪毓均一同離開現場。

二、案經夏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夏新、證人許正輝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上址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電梯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許正輝提供與同案被告鐘彥登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事後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及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之侵入住居等罪嫌。其開啟大門使鐘彥登入內之舉,係利用不知情之鐘彥登實施侵入住居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先拒絕離去、又於期間電聯友人前來之舉,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並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