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5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滙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3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2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滙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手持不明物品」應更正為「徒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滙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蕭清男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動輒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坦然面對所犯過錯,然雙方究因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請求賠償10萬元),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審易卷第49頁)附卷可參,併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15至41頁)在卷可核,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36號被 告 洪滙敬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匯敬於民國114年2月3日17時許,與蕭清男相約在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二層橋下方往常林方向的一間廟宇附近見面,然兩人見面後,因一言不合,進而雙方起爭執。洪匯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不明物品毆打蕭清男,致使蕭清男受有臉部、嘴唇鈍挫傷,以及雙手鈍挫傷、軀幹鈍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蕭清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匯敬於114年2月23日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 2 被告洪匯敬於114年5月7日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承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蕭清男發生衝突,並與告訴人打架,且被告有還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⑵惟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3 被告洪匯敬於114年7月23日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供稱114年2月3日當天並沒有與告訴人,在上開地點碰面,碰面的時間是在113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在相同地點與告訴人碰面,並因為告訴人要毆打被告,被告才出手防衛等語; ⑵被告否認114年2月3日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4 告訴人蕭清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持不明物品,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 5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4年2月3日19時15分許,前往左列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發現告訴人受有臉部、嘴唇鈍挫傷,以及雙手鈍挫傷、軀幹鈍挫傷等傷勢。 6 被告及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14年2月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與告訴人2人持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於114年2月3日下午16時許至18時許,均使用位於「高雄市○○區○○里○○○0000地號土地」的基地台,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實有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匯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下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