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6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彥柏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4號、115年度偵字第473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0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彥柏犯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郭彥柏於本院之自白」(易字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先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復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我國護照為國民入出境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具個人專屬性,絕無提供他人使用之餘地,可預見將護照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冒名使用,竟輕率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足生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我國護照遭不正利用,更將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所為並非可取;另酌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簡卷第13至17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復斟酌被告學經歷、家庭及之經濟狀況(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宣告: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因同一行為業經香港西九龍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判決「串謀欺騙」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2年8個月監禁,並於114年8月17日服刑期滿出獄,有前開香港西九龍法院判決查詢資料及大陸委員會114年6月10日陸港字第1149906243號函附件在卷可參(他卷第35、97-99頁),諒其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之立意,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本件緩刑目的。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收取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54號115年度偵字第4732號被 告 郭彥柏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彥柏可預見將中華民國護照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EN暱稱「阿宏」、「迷路松」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極可能遭人冒名使用,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資訊提供予使用LIEN暱稱「阿宏」、「迷路松」之成年男子,由渠等所屬之集團依據郭彥柏所提供之中華民國護照資訊製作記載郭彥柏中華民國資訊但掛載他人大頭照片之假護照(下稱假護照)後,郭彥柏再依據使用LIEN暱稱「阿宏」、「迷路松」之成年男子指示,依據附表所示之方式,協助附表所示之人使用假護照出境至附表所示之國家,郭彥柏再向使用LIEN暱稱「阿宏」、「迷路松」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嗣於112年11月8日16時51分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有中國籍人士林祥偉持假護照與使用LIEN暱稱「阿宏」、「迷路松」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加拿大籍人士「GAO GUO KUN」(林祥偉、「GAO GUO KUN」所涉罪嫌,業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以刑事案件2024年290號判決確定)欲搭機前往澳洲墨爾本,經香港警方查獲後,並循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港珠澳大橋管制站逮捕郭彥柏,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彥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1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40161243號函暨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委員會114年5月2日陸港字第1140002046號函暨附件資料114年12月17日陸港字第1149914217號函暨「國人在香港因案收押或服刑資料情況一覽表」、法務部114年5月7日法外決字第11400102250號函、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29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另被告為本案行為,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共計45,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為被告犯罪所得,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附表編號 行為模式 郭彥柏入出境時間 郭彥柏前往地區 收取報酬/新臺幣 備註 1 郭彥柏與使用LIEN暱稱「迷路松」之成年男子在小港機場會合,一同搭機前往左列地區之機場後,再依據使用LIEN暱稱「迷路松」之成年男子指示至自動報告櫃員機,輸入自身中華民國護照資訊登記報到及領取前往澳洲之登機證,隨後將前開登機證交给使用LIEN暱稱「迷路松」之成年男子,再由不詳人士持記載郭彥柏中華民國資訊但掛載不詳人士大頭照片之假護照搭乘飛機前往澳洲,郭彥柏再於左列時間自己搭機回臺。 出境時間:112年6月8日 入境時間:112年6月9日 香港特別行政區 15,000元 2 郭彥柏與使用LIEN暱稱「迷路松」之成年男子在小港機場會合,一同搭機前往左列地區之機場後,再依據使用LIEN暱稱「迷路松」之成年男子指示至自動報告櫃員機,輸入自身中華民國護照資訊登記報到及領取前往澳洲之登機證,隨後將前開登機證交给使用LIEN暱稱「迷路松」之成年男子,再由不詳人士持記載郭彥柏中華民國資訊但掛載不詳人士大頭照片之假護照搭乘飛機前往澳洲,郭彥柏再於左列時間自己搭機回臺。 出境時間:112年8月3日 入境時間:112年8月4日 香港特別行政區 15,000元 3 郭彥柏自行搭機前往左列地區之機場後,再至自動報告櫃員機,輸入自身中華民國護照資訊登記報到及領取前往澳洲之登機證,隨後將前開登機證交给「GAO GUO KUN」,隨後「GAO GUO KUN」與大陸籍人士林祥偉持記載郭彥柏中華民國資訊但掛載林祥偉照片之假護照欲登機前往澳洲時遭查獲,並循線逮捕郭彥柏。 出境時間:112年11月8日 香港特別行政區 15,000元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因現行犯被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