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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6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之胤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

6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33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之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彈簧刀壹把沒收;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至6 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彈簧刀1 把朝劉人仁及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揮舞」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持其所有之彈簧刀1 把朝劉人仁及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恫嚇劉人仁及該名機車騎士」,第9 至10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第15至16行「……等語辱罵曾健軒、廖仕維、周科全及趙健良,而足以影響其等執行公務」應補充更正為「……等語辱罵曾健軒、廖仕維、周科全及趙健良(曹之胤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曹之胤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曹之胤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持彈簧刀對告訴人劉人仁及被害人即機車騎士揮舞之恐嚇犯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操你媽逼」、「你是狗還是人啊」、「你娘機掰」、「操你媽逼」、「幹你娘勒」、「你娘老機掰」、「幹破你娘老機掰」、「你吃屎長大的嗎」、「臭雞巴」、「臭狗屎」、「操你媽的臭逼」、「幹你娘」、「去你媽的」等語辱罵員警之侮辱公務員犯行,均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在場之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係一行為觸犯2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已足。另被告雖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曾健軒、廖仕維、周科全及趙健良4 人施以侮辱行為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竟即以上開

方式恐嚇告訴人及剛好路過之被害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又於公權力介入後,仍不知收斂,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更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意想告訴人及被害人表達歉意,求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見易字卷一第169 頁),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試行調解(見易字卷一第67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態度尚非至為惡劣;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 元,曾罹患重度精神失調及躁鬱症,經住院治療及休養後目前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一第185 至214 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第221 至223 頁之樂群診所病歷表,惟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能切題回答,尚能為自己利益進行答辯,是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精神疾病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暨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及被告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洵屬適當,乃就被告本案所犯2 罪,依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彈簧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94頁;易字卷一第16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本文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皆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605 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337 號卷,稱易字卷。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05號被 告 曹之胤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曹之胤於民國113年9月2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租屋處,因認同樓層房客劉人仁觀賞電視之音量過大,而與其發生衝突,嗣曹之胤於同日12時許,因見劉人仁下樓在馬路旁打電話報警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彈簧刀1把朝劉人仁及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揮舞,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警員曾健軒、廖仕維、周科全及趙健良於同日12時26分許獲報到場處理,詎曹之胤明知其等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房間內,以「操你媽逼」、「你是狗還是人啊」等語辱罵曾健軒,經制止後,仍持續以「你娘機掰」、「操你媽逼」、「幹你娘勒」、「你娘老機掰」、「幹破你娘老機掰」、「你吃屎長大的嗎」、「臭雞巴」、「臭狗屎」、「操你媽的臭逼」、「幹你娘」、「去你媽的」等語辱罵曾健軒、廖仕維、周科全及趙健良,而足以影響其等執行公務。

二、案經劉人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之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曹之胤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拿短刀揮舞,但我是對空氣揮舞,沒有針對任何人,我印象中沒有辱罵員警,我應該是在對空氣講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人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陳錦鍊(已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陳錦鍊係上址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警方到場後,有聽到被告用多種不雅字眼謾罵警方長達2分鐘以上之事實。 4 警員曾健軒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密錄器錄影光碟及譯文 ⑴被告持彈簧刀朝路過之機車騎士揮舞之事實。 ⑵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警員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員於113年9月2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扣得彈簧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之胤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