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6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佳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3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佳琦幫助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佳琦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9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胞兄鄭善謀(鄭善謀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8731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澤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前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前開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前開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前開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該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一般洗錢犯行未能既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坤地、林昊佑、范文翔、證人即被害人王漢祺(下合稱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一般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犯無訛。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因該帳戶於同日遭警示乙情,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故該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無訛。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且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之一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就其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⑶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並未於偵查中坦
承,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之正犯,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調解成立,亦未為任何賠償,此有本院115年7月29日移付調解報到單可佐(見簡字卷第53頁),故被告迄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遭詐取之金額(告訴人范文翔部分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牛肉麵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洗錢標的之沒收:
1、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為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因未及提領而屬於經查獲之犯罪客體,自應予沒收。而該筆款項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在本案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2、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內相對下層之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蔡坤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0日11時46許,透過Gmail與告訴人蔡坤地聯繫並要求加LINE,佯稱:欲以台灣台快快遞之方式與其進行相機交易,後續並以未完成實名認證無法訂購為由,要求告訴人蔡坤地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30日 18時35分許 91,121元 2 告訴人 林昊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日某時,以暱稱「王嘉玉」在Threads上販售中華職棒門票,並向告訴人林昊佑佯稱:未收到其購票訂金,要求其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日 14時13分許 26,997元 3 被害人 王漢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日,以LINE 暱稱「411dklxr」向被害人王漢祺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門票,惟需要測試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日 14時32分許 26,117元 4 告訴人 范文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日1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朱庭耀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餐具,並要求依藍新金流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日 14時39分許 31,0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