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7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元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元璋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元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緝卷第20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元璋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應遵
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人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3號被 告 張元璋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璋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應依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核發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41203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編號:0225),於民國112年4月8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民眾活動中心」報到,而該教育召集之召集令業經其堂哥張文吉於112年3月7日前往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代為收領,再於翌日轉交張元璋。詎張元璋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未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元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堂哥張文吉曾轉交上開教育召集令,及其未於期限內前往指定處所報到,惟辯稱:張文吉交給我教育召集令時,教召時間已經過了云云;然被告之堂哥張文吉代為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後,於翌日即轉交被告,被告卻未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顯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 2 證人張文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張文吉代被告收領上開教育召集令後,於翌日即轉交被告之事實 3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高雄市後備一旅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12年度未報到人員名冊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二、毀傷身體。三、拒絕接受召集令。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