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7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冠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冠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冠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8.89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67頁),均屬被告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 1包 (編號1-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4.660公克、驗後淨重4.644公克;單包純度約60.41%,驗前純質淨重約2.815公克。 2 白色結晶 1包 (編號1-2)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4.730公克、檢驗後淨重4.713公克;單包純度約53.96%,驗前純質淨重約2.522公克。 3 白色結晶 1包 (編號1-3)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4.744公克、驗後淨重4.725公克;單包純度約74.28%,驗前純質淨重約3.524公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3588號
被 告 沈冠成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路段,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通訊軟體暱稱「丁丁藥局」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驗前純質淨重共8.89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5日5時20分許,沈冠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以115年度偵字第38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8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冠成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扣案物及查獲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冠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驗前純質淨重共8.891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