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9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嵇彥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嵇彥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陳夏蘭匯款時間更正為「114年3月20日12時28分許」、附表編號3所載告訴人曾美婷匯款時間更正為「114年3月20日15時1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嵇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陳夏蘭、許先達、曾美婷、李昆霖、潘文嫻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給
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前開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鑑於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近年詐欺集團犯罪更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已發生相當之質變,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此類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以面對傳統詐欺犯罪之態度處理新興詐欺犯罪,其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考量本案涉及之詐欺、洗錢款項數額,金額均非少,足以對於一般家庭之經濟、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犯罪造成之危害非輕。此外,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乃提供帳戶者,詐欺集團以其帳戶詐欺之被害者為5人,被告提供的帳戶數量甚多,對於一般人民之家庭、經濟足以造成相當之影響,犯罪危險性、所造成之影響非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犯罪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前於112年、113年間已數次因提供帳戶給他人涉犯詐欺、洗錢犯罪遭到偵辦,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卷13頁),雖均獲得不起訴處分,但被告透過先前之偵查程序,早應知曉無端提供自身帳戶給他人,會促成詐欺犯罪、產生大量被害人,但被告仍不思收斂,僅於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作成後不到2年之時間即更犯本案,且提供高達6個之帳戶(其中3個於本案無證據可證明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所造成之危害嚴重、風險巨大,更可見被告全不將國家偵查過程、刑罰權之行使放於眼中,惡性嚴重,法敵對意思非輕,且刑事程序之進行對於被告毫無嚇阻力,徒以每日1,000元之有期徒刑折算標準,無從評價被告之惡性及所造成之危害,且難以使被告心生警惕、避免再犯而達成特別預防之效,本案依此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有洗錢財物或是領有犯罪所得,不就此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96號被 告 嵇彥翔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嵇彥翔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6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肯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尚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匯入款項)、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尚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尚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等6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ID「1186yl」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訊息提供提款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夏蘭、許先達、曾美婷、李昆霖、潘文嫻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夏蘭、許先達、曾美婷、李昆霖、潘文嫻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夏蘭、許先達、曾美婷、李昆霖、潘文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嵇彥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嵇彥翔將其上開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高銀帳戶、彰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坦稱:伊寄出提款卡當下,會擔心被騙走等語,顯見被告已知悉寄出提款卡確有遭不詳之人利用以犯罪之可能,竟仍執意為之,足徵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夏蘭、許先達、曾美婷、李昆霖、潘文嫻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夏蘭、許先達、曾美婷、李昆霖、潘文嫻等人均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夏蘭、許先達、曾美婷、李昆霖、潘文嫻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資料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夏蘭、許先達、曾美婷、李昆霖、潘文嫻等人均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高銀帳戶、彰銀帳戶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夏蘭、許先達、曾美婷、李昆霖、潘文嫻等人均遭詐騙匯款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 佐證被告將其名下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高銀帳戶、彰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6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527、36501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665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間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應較一般人深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違法風險,竟仍執意為之,足徵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夏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前某時,以「假投資詐財」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陳夏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3月20日12時22分許 臨櫃匯款 2萬元 土銀帳戶 2 告訴人 許先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前某時,以「假投資詐財」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許先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3月20日14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土銀帳戶 3 告訴人 曾美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前某時,以「假投資詐財」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曾美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3月20日13時58分許 臨櫃匯款 22萬3,000元 合庫帳戶 4 告訴人 李昆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前某時,以「假投資詐財」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李昆霖,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3月21日13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合庫帳戶 5 告訴人 潘文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前某時,以「假交友」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潘文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 ATM匯款 3萬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