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0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53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2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其等因感情不睦,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2時50分許,至址設高雄巿左營區立信路22號之高雄巿左營戶政事務所第二辦公室辦理離婚登記。詎A03因不滿A02向承辦人員詢問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同意書等資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A02之頸部,並以身體衝撞A02,見A02失去平衡跌坐在地,又以隨身之側背包砸打A02頭部,致A02受有左、右鼻樑各1X1平方公分發紅、右肩2X2平方公分瘀青、右鎖骨1X1平方公分瘀青、左膝內外側各2X2平方公分瘀青、右膝約4X4平方公分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保護令存在,自無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之可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