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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0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子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子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不採被告許子恩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許子恩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21時30分許,徒手砸破告訴人柯詠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想擋住她不要離開,不是要故意砸破該車玻璃云云。然查,觀諸卷附車輛受損照片5張(見警卷第12至15頁),可見該車前擋風玻璃之裂痕明顯、破裂面積甚大,堪認被告徒手砸破該車前擋風玻璃之際,主觀上明知以其施加之力道,足以造成前擋風玻璃損壞而喪失原有功能,則其辯稱不是故意云云,自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98號被 告 許子恩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恩與柯詠芯前為情侶,雙方因故產生嫌隙,許子恩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4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為阻止柯詠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開該處,徒手砸破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前擋風玻璃損壞而喪失原有保護駕駛者免受風雨碎石、提供清晰視野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柯詠芯。

二、案經柯詠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子恩業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毀棄損壞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詠芯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車輛受損照片共5張、本案車輛車籍資料報表1份等件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