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1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俐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俐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王俐婷」於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王俐婷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健保卡)及簡訊驗證碼等資訊,供詐騙集團成員申辦遠東銀行帳戶帳號、HOYA帳號(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劉秀玉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件犯罪事實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但其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交易帳號,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劉秀玉蒙受新臺幣(下同)68萬元之損害,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以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暨告訴人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有調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對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再斟酌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詳於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悉數轉匯至HOYA帳號用以購買虛擬通貨,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
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簡訊驗證碼等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申辦HOYA帳號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俱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條件給付內容 王俐婷願給付劉秀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自民國115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秀玉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王俐婷願再給付劉秀玉38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10號被 告 王俐婷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俐婷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慧琪」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復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簡訊驗證碼等資訊,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此帳戶再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HOYA BIT虛擬通貨交易帳號(綁定入金帳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HOYA帳戶)使用,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HOYA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30日前某時起,在網路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劉秀玉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加入暱稱「狼哥飆股」之LINE聊天室中,透過該人引介暱稱「陳嘉怡」之人,「陳嘉怡」向劉秀玉佯稱經由祥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入「飛翔先生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潤,致劉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8月25日1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王俐婷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前揭HOYA帳戶購入虛擬通貨,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秀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秀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俐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至上開HOYABIT帳戶所綁定之入金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請我註冊HOYA帳戶,後來說由公司為我申辦較快,請我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我雖發現帳戶中有125萬7,599元、68萬元2筆不明款項,但對方表示分別是公司裝潢費及購買沉香所用,為工作需求,我不知與我聯繫之「黃貝貝」、「慧琪」的真實姓名,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也沒有餘額,所以當時我覺得還好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秀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前揭時間匯款68萬
元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且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HOYABIT帳號所綁定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而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偵查中自承:不知「黃貝貝」、「
慧琪」之真實姓名,是被告既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聯絡方式,且於發現不明帳款匯入時,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且協助對方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依對方指示配合申辦HO
YA BIT帳號以供綁定該網路銀行帳號使用,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