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1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如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庭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且有被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更正為「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林庭如將其名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臺銀帳戶、玉山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不知所遇」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廖建順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告訴人廖建順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卷第20頁、院卷第33頁);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廖建順蒙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憑,對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情,業詳如前述,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擴大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臺銀帳戶雖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1時16、20分許,尚有不詳之人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業經提領4萬6千元,所剩餘額款項未及遭提領或匯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16頁),惟此部分剩餘之款項,依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得支配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此部分臺銀帳戶所餘款項已轉為警示帳戶備付款,由銀行圈存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有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故此部分款項並非被告實際持有或所能支配處分,亦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是聲請意旨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恰,附此敘明。㈢至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59號被 告 林庭如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如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9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不知所遇」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廖建順,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23日9時25、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廖建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廖建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建順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上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按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後,本案帳戶於114年7月23日至114年7月29日止,除告訴人廖建順匯入款項遭提領一空外,尚有2筆來路不明資金共8萬元於該段期間存入,存提過程所產生之中間餘額3萬1137元,因被告為系爭帳戶之開戶名義人,基於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應可認定系爭帳戶最終餘款3萬1137元,屬於被告所得支配、有高度可能性來自洗錢防制法19條或第20條之罪以外刑事違法行為所生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