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霆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霆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鍾霆輝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其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王榮崧、陳恒顗、林耿陞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3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被 告 鍾霆輝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霆輝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址,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王榮崧、陳恒顗、林耿陞,使王榮崧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榮崧等3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榮崧、陳恒顗、林耿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霆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我上開提款卡是放在皮包中遺失,皮包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及幾佰元,提款卡密碼寫在筆記中,筆記連同皮包一併遺失,身分證件在該次遺失後曾申請補發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榮崧、陳恒顗、林耿陞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榮崧等3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王榮崧等3人提供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前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王榮崧等3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因將密碼寫在筆記本上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處,之
後又不慎遺失,詐欺集團成員才能使用其遺失之提款卡,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且被告先稱當時同時遺失身分證件,事後向戶政單位申請補發,然被告身分證件最近一次補領日期係於110年12月27日,有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115年3月19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570109300號函、高雄○○○○○○○○115年3月23日高市苓戶字第11570138300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身分證件與提款卡一併遺失,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情,顯係狡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復衡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
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推諉卸責之詞,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霆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榮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夜間某時許,透過臉書向以「李琦敏」之暱稱,向王榮崧佯稱欲購買王榮崧在臉書上販售之商品,請王榮崧簽署「誠信交易」,輸入個人資料,致王榮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2時42分許 3萬元 2 陳恒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某時許,透過臉書向以「LuntanBity」之暱稱,向陳恒顗佯稱欲購買陳恒顗在臉書上販售之商品,然無法完成交易,請陳恒顗遵循客服人員引導操作,以解決題,致陳恒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3日13時9分許 4萬2,123元 113年8月13日13時13分許 9,002元 113年8月13日13時17分許 1,998元 113年8月13日13時19分許 2,998元 林耿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晚間某時,透過臉書向以「Xique Cizhan」之暱稱,向林耿陞佯稱欲購買林耿陞在臉書上販售之商品,請林耿陞簽署「誠信交易」,輸入個人資料,致林耿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3時59分許 2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