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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1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柏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沖泡飲品10包(含包裝袋10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柏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沖泡飲品10包(含包裝袋10只),經抽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18.225公克,抽測單包純度約63.96%,推估驗前總計純質淨重約11.65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1月22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1570273400號函附卷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0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又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3號被 告 劉柏宏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宏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羅馬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自由女神包裝)10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時15分許,劉柏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查扣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約18.225公克,抽取編號10鑑定,純度約63.96%,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1.65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6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1月22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1570273400號函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稽,復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柏宏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