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景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原記載「手提包1個(內含手機、

錢包、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部分,更正為「手提包1個(內含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錢包1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臺灣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5行原記載「背包1個(內含課本、鉛

筆盒、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駕照、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水壺、耳機、吊飾等)」部分,更正為「背包1個(內含課本1本、鉛筆盒1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駕照1張、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水壺1個、耳機1副、史迪奇玩偶吊飾1個、白色毛球吊飾1個、浣熊別針1個、黑色兔子吊飾1個)」。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4行原記載「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

學生證、健保卡及現金270元)」部分,更正為「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270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115年1

月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A01於本院調查程序之指訴」。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A05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然仍以行為人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李○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被告年籍資料及告訴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出生年月日資料在卷可憑(見簡卷第41頁、警卷第15頁),固堪認定,惟細繹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內容,被害人李○嘉於113年6月14日晚間8時44分許離開高雄市○○區○○路○○巷0號旁之海堤(下稱本案地點)後,被告始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本案地點,復四處觀望數分鐘後,始乘四下無人之際,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乙節,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9至83頁),可見被告係隨機在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李○嘉所有之物,且被告行竊時亦未撞見被害人李○嘉,衡情被告尚難單憑其所竊之錢包外觀辨別被害人李○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李○嘉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A01及被害人A03、李○嘉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返還竊得之物,復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案動機與目的、竊盜之手段等節,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簡卷第11至17頁),復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且均在同一場所發生,及其各罪侵害財產法益之對象、情節,暨整體非難評價等因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手提包1

個、蘋果廠牌手機1支、錢包1個,與背包1個、課本1本、鉛筆盒1個、錢包1個、現金1,000元、水壺1個、耳機1副、史迪奇玩偶吊飾1個、白色毛球吊飾1個、浣熊別針1個、黑色兔子吊飾1個,以及錢包1個、現金270元,均未據扣案,且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被害人A03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臺灣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與告訴人所有之駕照1張、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以及被害人李○嘉所有之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雖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是權衡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4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A05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A05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課本壹本、鉛筆盒壹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水壺壹個、耳機壹副、史迪奇玩偶吊飾壹個、白色毛球吊飾壹個、浣熊別針壹個、黑色兔子吊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A05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69號被 告 A05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號

旁海堤,徒手竊取A03所有、置放於平台座椅上之手提包1個(內含手機、錢包、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於113年6月13日18時7分許,在上址海堤,徒手竊取A01所有

、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背包1個(內含課本、鉛筆盒、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駕照、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水壺、耳機、吊飾等),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㈢於113年6月14日21時29分許,在上址海堤,徒手竊取李○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車上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及現金27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A03、A01、李○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5於警詢之供述,辯稱:113年6月14日我只有掀看,我看到是吃的食物後就走了云云。

㈡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害人A03、李○嘉於警詢之指述。

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