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惠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惠妙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以小刀指向何祐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祐誠,使何祐誠心生畏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我情緒,竟因細故即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何祐誠,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小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審酌該物品非違禁物,且為常見生活物品,取得堪屬容易,倘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等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83號被 告 林惠妙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妙於民國115年1月23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外,因與何祐誠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住處外之種菜區拿起小刀後,以刀指向何祐誠,使何祐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何祐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惠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在門口種菜,我拿刀是要割菜,我沒有要走去他的旁邊,是對方一直罵我三字經,且我是殘障我也沒辦法對他怎樣等語。然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何祐誠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以觀,足見被告確有於與告訴人對話期間持刀指向告訴人之情形,而雖被告因拄柺杖而行動不便,然小刀客觀上有極大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縱兩人距離並非即為接近,惟被告一旦持柺杖再行靠近告訴人並將小刀丟出,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堪認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客觀上已足以肇致告訴人受迫而心生畏懼,是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