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詠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46號、易字第769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詠筑犯業務侵占罪,免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麥味登員工綠色制服上衣貳件、黑色圍裙壹件及黑色工作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告黃詠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第61條第3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品為告訴人陳盈金所有之物,離職後理應歸還,竟未予以歸還反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衡諸被告所侵占之制服等物價值非鉅,被告亦有意返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將上開物品交由本院扣案(見審易卷第44頁),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無法和解或調解,以及返還上開物品,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移付調解報到單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3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查扣案之麥味登員工綠色制服上衣2件、黑色圍裙1件及黑色工作帽1頂,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號被 告 黃詠筑(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筑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8時許,至陳盈金所開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麥味登早餐店應徵店員之工作,經陳盈金錄取後,並當場交付麥味登員工綠色制服上衣2件、黑色圍裙1件、黑色工作帽1頂予黃詠筑持有,供執行店員業務之用。嗣黃詠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自113年10月5日後即未再至上開早餐店上班,經陳盈金請求返還上開物品,均置之不理,未將上開物品返還予陳盈金,以此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物品均侵占入己。後陳盈金追討無著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盈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詠筑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至上開早餐店面試店員之工作,經告訴人陳盈金交付上開物品。後續伊均未將上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上開物品現放置於伊位於左營之住處。 2 告訴人陳盈金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伊所開立之上開早餐店應徵店員之工作,經伊錄取後,並當場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持有,供執行店員業務之用。後被告自113年10月5日後即未再至上開早餐店上班,經伊請求返還上開物品,均置之不理,亦未將上開物品返還予伊。 3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應徵所提出之履歷表各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所開立之上開早餐店應徵店員之工作,經告訴人錄取後,並當場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持有,供執行店員業務之用。後被告自113年10月5日後即未再至上開早餐店上班,經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物品,均置之不理,亦未將上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以此將上開物品均侵占入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自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外,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