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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銘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銘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銘宗所為,是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林朝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共獲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抽頭金共新臺幣(下

同)4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部分,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5,650元,分別為現場賭客謝安

國、吳錦盛、李集田、黃朝龍、吳永華、黃文亮、陳高發、朱劍弘、陳文筆、翁竹山所有,業據其等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足認此部分非被告所有之物或其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1 已扣案之麻將3組、骰子9粒、排尺11支、搬風骰子3粒 2 已扣案被告之抽頭金200元 3 未扣案被告之抽頭金200元 4 賭資5,650元(偵卷第127至1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4、8至10、11至14之物)【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92號被 告 謝銘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宗與林朝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同年9月7日12時30分許止,提供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三好領休息站作為麻將賭博場所,由謝銘宗擔任賭場負責人,負責承租場地,林朝復負責製作茶水、接待賭客(林朝復所涉之賭博罪嫌,由警另行偵辦中),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麻將牌為賭具,由參與賭局者輪流擔任東家,其餘賭客依序為南家、西家、北家,並依序抽牌1張,每局除東家17張外,其餘每人16張,再將所抽得之牌依花色、數字排列組合為3張1組之順子或對子,若組成5組順子或對子,再搭配2張1組之對子即為胡牌,並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增加1台付50元之方式,按所組成之花色計算應付之金額,再視其所胡牌之牌支為其餘3家之1家所打出者(俗稱放槍),或為胡牌者自行摸入牌支胡牌(俗稱自摸),而分別由放槍者或其餘3家支付賭金,謝銘宗則向自摸者賺取50元之抽頭金及每一將再抽取200元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共得抽頭金400元。嗣警方於114年9月7日12時30分許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謝銘宗及正在上址賭博之賭客黃文亮、吳永華、蔣美惠、黃朝龍、謝安國、吳錦盛、李集田、柯輝煌、陳高發、朱劍弘、翁竹山、陳文筆等12人(下稱黃文亮等12人,渠等所涉之賭博罪嫌,由警另行偵辦中),並扣得麻將共3組、骰子共9粒、排尺共11支、搬風骰子共3粒、謝銘宗抽頭金200元、謝安國賭資700元、吳錦盛賭資300元、李集田賭資100元、黃朝龍賭資50元、吳永華賭資350元、黃文亮賭資150元、陳高發賭資800元、朱劍弘賭資1400元、陳文筆賭資1000元、翁竹山賭資8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銘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承租上址之三好領休息站作為麻將賭博場所,且有收取抽頭金以營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員工林朝復與賭客黃文亮、吳永華、蔣美惠、黃朝龍、謝安國、吳錦盛、李集田、柯輝煌、陳高發、朱劍弘、翁竹山、陳文筆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之三好領休息站係被告所經營之賭場,且證人黃文亮等12人為該賭場之賭客,被告有向渠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3張 佐證警方於114年9月7日12時30分許,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被告與證人黃文亮等12人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銘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共3組、骰子共9粒、排尺共11支、搬風骰子共3粒,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查獲當日共獲得抽頭金之不法所得400元,其中200元已扣案,另有200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客賭資共565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