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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4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拿出摺疊短鉅」更正為「拿出農用摺疊短鋸」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永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與他人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職場糾紛率爾以持農用摺疊短鋸揮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罹患泛性焦慮症、長期憂鬱反應,有文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農用摺疊短鋸未扣案,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上開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52號被 告 王永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杉與陳憲章均曾任職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因故而有嫌隙。王永杉於民國115年2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梨園農路,適陳憲章亦行經該處,王永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上開機車後車廂拿出摺疊短鉅1把,朝陳憲章揮舞,並作勢毆打陳憲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憲章,致陳憲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憲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永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憲章、證人呂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未扣案之摺疊短鉅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