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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4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更正為「由A02取走張暟庭之手機,妨害張暟庭對手機自由使用之權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先後收走

告訴人手機及使告訴人自居處下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為,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僅以單一之強制罪論處。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中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債

務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對於所有手機權利之行使,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28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張暟庭間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4年6月4日20時30分許,夥同李中志(涉傷害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一同前往張暟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催討債務。李中志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一見張暟庭即徒手毆打張暟庭,致張暟庭受有頭部、左上肢及左腰鈍挫傷等傷害,張暟庭之手機並因此脫手掉落於地,手機之螢幕及背蓋破裂而不堪使用。張暟庭因無法立即清償債務,李中志及A02遂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由A02收走張暟庭之手機,並要求張暟庭一同前往其屏東縣內埔鄉老家,請其家人出面處理債務,張暟庭表達拒絕之意後,李中志遂向張暟庭恫稱:你是還想被打一次嗎等語,張暟庭因此內心意志遭受壓迫,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遂不得不跟隨李中志及A02下樓,張暟庭於經過大樓警衛室時趁機向大樓保全人員示意報警。嗣警方到場時,李中志已先離開現場,A02始歸還張暟庭手機,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暟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暟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李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與被告共同犯強制罪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李中志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 5 手機照片3張 佐證告訴人之手機螢幕及背蓋破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李中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