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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5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東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東信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為「復於114年11月10日0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附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本案為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首犯;復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結晶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9295號,見偵卷第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歐東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歐東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 (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8.973公克,檢驗前淨重17.974公克,檢驗後淨重17.964公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被 告 歐東信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東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歐東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明德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1月9日2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查獲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7.974公克、檢驗後淨重17.96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歐東信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東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46)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院115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2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足參,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