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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5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云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云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沈○○」、「梁○○」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梁云貞」更正為「梁云真」。

㈡犯罪事實欄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㈢被告梁云真向高雄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上開離婚協議書時間補充為「同年月11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沈○○」、「梁○○」署名各1枚及盜用印章蓋用「沈

○○」、「梁○○」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主動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坦

承上開犯行,有刑事自首狀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是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偽造「離婚協議書」,偽造之「沈○○」、「梁○○」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離婚協議書」文書原本,已持以向戶政機關行使,非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246號被 告 梁云真(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云真與不知情之黃○○前於民國105年5月30日結婚,沈○○及梁○○則為梁云貞與前夫所生之子女。緣梁云真與黃○○因故起爭執,兩人乃同意離婚,梁云真明知沈○○及梁○○並未同意擔任離婚證人,竟未經沈○○及梁○○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在高雄市○○區黃○○之住處內(住址詳卷),擅自偽簽沈○○及梁○○之署押各1枚,並盜蓋沈○○及梁○○之印文各1枚,據以表示沈○○及梁○○擔任離婚協議書證人及曾見證梁云真與黃○○有離婚之意思,梁云真並持前開離婚協議書向高雄市○○戶政事務所行使,由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公務員據上開離婚協議書辦理梁云真、黃○○離婚登記完畢,並據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電腦系統上,足以生損害於沈○○、梁○○、黃○○及戶政機關對於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梁云真於114年12月5日向本署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云真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云真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梁○○、黃○○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簽名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電腦系統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