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作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作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林作清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爭端,因對告訴人林作松處理祭祀公業事務有所不滿,即持噴漆毀損告訴人張貼在祭祀公業祖堂之公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但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62號被 告 林作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作清係「祭祀公業林瑞源」(下稱祭祀公業)派下員,林作松係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詎林作清因細故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祭祀公業祖堂,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噴漆噴林作松張貼於公布欄上之公告,致公告之文字遭掩蓋而喪失供閱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
二、案經林作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作清經本署檢察事務官通知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作松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