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耀暐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竟意圖供人觀覽」後補充「,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耀暐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127號被 告 林耀暐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暐於民國115年2月18日2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路邊,竟意圖供人觀覽,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脫下褲子裸露出生殖器,並跨坐在本案機車上移動磨蹭,以此方式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本案車主A02見林耀暐形跡可疑,後發現林耀暐竟為上開行為,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耀暐於警詢時中之供述。 ⑵被告手寫悔過書1張。 證明被告卻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猥褻行為,並知悉道路為公眾場所,可供特定及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卻仍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本案機車車主A02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見被告形跡可疑而有留意,後發現被告竟為上開猥褻行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其擷圖。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林耀暐自慰之地點係一般大眾使用之道路,顯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且本案機車停放位置前方即為他人住家之大門,顯係處於路人及周圍住戶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上開處所以脫下褲子裸露生殖器,並上下移動摩擦之自慰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上開舉止,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